《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將《監察法》的原則規定具體化,把法定監察對象全面納入政務處分范圍,統一設置了處分的法定事由和適用規則,細化了違法情形、處分幅度和處分程序,構筑起懲戒職務違法的嚴密法網。下面通過六個案例來分析該法對政務處分工作帶來的變化。
解決了監察對象處分依據不統一問題
案例:薛某,某國有企業集團中層管理人員,非中共黨員。近年來,薛某經常在社交網站和公開場合,發表挑撥、破壞民族關系的言論,參加民族分裂活動,造成不良影響。
定性:根據規定,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屬于監察對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包括國有獨資、控股、參股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等國家出資企業中,由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從事領導、組織、管理、監督等活動的人員。薛某作為國有企業集團中層管理人員,公開發表挑撥、破壞民族關系的言論,參加民族分裂活動,屬于違法行為,根據《政務處分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應當給予其政務處分。
解讀:《政務處分法》解決了此前因監察對象身份不同而適用不同處分依據的問題,改變了過去“多頭適用、各自為戰”的法律適用困境,也由此解決了因處分依據不統一而導致的違法行為類型和處分種類不相同的問題。此前,在對公職人員作出政務處分時,要根據其具體身份適用不同的處分依據,如對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公職人員適用《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對具有事業單位人員身份的適用《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等規定,由此導致適用的違法行為類型和處分種類各不相同。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等規定多是從防止國有資產損失和廉潔從業的范疇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行為進行規范,未明確將挑撥、破壞民族關系,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等違反政治要求的行為納入規制范圍,且《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僅適用于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對于中層管理人員的處分規定往往由各個國有企業自行規定,這些規定屬于企業內部性規范文件,既缺乏權威性、規范性,也因為各個國有企業規定不盡相同而缺少統一性。在本案中,根據此前做法,需要按照薛某所在單位的內部規章制度對其進行處分,如果其所在單位內部規章沒有將挑撥、破壞民族關系納入處分范疇,對薛某的處分則面臨缺乏處分依據的困境。此前給予公職人員的處分種類也不相同。比如,在同等處分幅度情況下,對公務員適用“撤職”處分的,對事業單位人員則可能適用“降低崗位等級”處分,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則可能適用“降職”處分。
(來源:大連紀檢監察微信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