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資境外發[1992]29號)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行業總公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辦公室、處)、財政廳(局)、外匯管理分局:
在全國范圍內開展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工作,已經國務院同意。為適應我國擴大對外開放的需要,加強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維護國家對境外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海外投資項目登記與管理的規定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試行辦法》(國資綜發[1992]20號)第十八條規定的要求,現將制定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制定具體辦法。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財政部
國家外匯管理局
1992年6月25日
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境外國有資產的管理、監督,維護國家對境外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海外投資項目登記與管理的規定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試行辦法》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國有資產,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全民所有制企業及其他行政、事業單位向境外投資(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機器;設備;無形資產,如技術專利、商標商譽等)所形成的歸中方所有的資產和按國家規定批準留用的資產收益,境外企業、行政、事業單位(下稱境外機構)接受饋贈、贊助及用貸款(包括境內、境外貸款)投資創辦的境外機構內部積累等形成的應歸中方所有的資產。境外國有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
第三條 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法代表國家對境外國有資產進行登記,取得國家對境外國有資產的所有權的法律憑證,確認境外機構占用、使用境外國有資產的法律行為。
第四條 凡占有、使用境外國有資產的企業、公司、其它經濟組織、行政事業單位,都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五條 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境外機構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尚無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地方,暫由財政部門辦理境外機構產權登記手續。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其他機關和單位辦理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手續。
產權登記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六條 經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批準的境外投資項目、設立的境外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在駐在國(地區)內、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由投資或派出單位的主管單位組織審查并提出意見后,由投資或派出單位負責到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下政府或部門批準的境外投資項目、設立的境外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在駐在國(地區)內、外設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由投資或派出單位所屬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主管單位組織審查并提出意見后,由投資或派出單位到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由多個單位共同在境外建立機構或投資的,分別到各投資或派出單位所屬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登記各自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
第七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將本級境外機構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情況定期報告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并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八條 以下境外國有資產必須進行產權登記:
(1)國內企業、公司及其它經濟組織到境外投資(合資、合作、獨資等)設廠形成的國有資產;
(2)在境外注冊的各類貿易公司中的國有資產;
(3)對外承包工程的企業在境外的國有資產;
(4)境外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中的國有資產;
(5)其他應屬國有的境外資產。
第九條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統一制定《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境外國有資產授權占用證書》。
境外機構辦理產權登記,應按期限如實填報《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中方代表人、負責人)簽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是核發《境外國有資產授權占用證書》的依據和國家對該境外機構占有、使用的境外國有資產擁有所有權的法律憑證。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境外國有資產授權占有證書》是境外機構對授予其經營管理的境外國有資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進行處分的權力的法律憑證。
《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一式四份,分別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境外機構及境外機構的上級主管單位各保存一份。一份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條 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主要內容為:
(一)境外機構名稱;
(二)境外機構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中方代表人和負責人姓名;
(四)主管范圍,或業務范圍;
(五)機構注冊形式;
(六)投資或派出單位;
(七)企業(或單位)資產總額;
(八)注冊資本總額;
(九)國有資本金總額;
(十)國有資產總額。
第十一條 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分為開辦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注銷產權登記和產權登記年度檢查。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于在境內注冊登記并在境外擁有國有資產產權
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在對其進行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時,要以其是否掌握并安全保管為當地法律承認的境外國有資產的所有權證書或具有所有權法律憑證的證書為必要條件,在其辦理境內產權登記時,要求提供業經辦理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及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于行政事業單位境外的國有資產,可以委托其主管單位負責組織產權登記的審核工作,并現成其主管單位掌握并安全保管為當地法律承認的境外國有資產所有權證書或具有所有權法律憑證效力的證書,然后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
第十四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妥善保管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并建立產權登記檔案,掌握境外國有資產的存量和變動情況。
第十五條 本辦法頒發后到境外辦理機構注冊和項目投資的,經國務院和各地方政府授權的審批單位批準后,在授權部門審核頒發批準證書及相應的批準文件、外匯管理部門申報立案手續。境外機構正式注冊設立后60日內,按本辦法規定正式辦理開辦產權登記手續。
本辦法頒發前已在境外的機構和國有資產擁有單位,應一律補辦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凡新批準的項目在辦理開辦產權登記申報手續時,應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1)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文件;
(2)有關政府主管單位或上級投資單位的批準文件;
(3)公司章程和建立公司的協議、合同;
(4)國有資本金的來源憑證;
(5)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條 境外機構正式辦理境外國有資產開辦產權登記時,應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1)《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立案>登記表》;
(2)在駐在國(地區)進行項目投資和機構注冊的法律文件,境外為當地法律承認的所有權證書和公司物業登記證;
(3)本機構開辦期初經境外會計師事務所驗證并經主管單位審核的有關文件;
(4)對確需以個人名義辦理注冊登記的,必須持有在當地具有所有權法律憑證效力的“股份聲明書”、“委托代理聲明書”、“股權轉讓書”和在國內辦理委托協議書公證的文件等;
(5)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條 本辦法頒發時已在境外的國有資產,其境外機構在補辦產權登記手續時,除應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提交文件外,還應提交按當時規定的對境外機構審批設立的文件和上一年度經當地會計師事務所驗證并經主管單位審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利潤分配的有關文件。
第十九條 境外機構經辦理產權登記后,如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股權、國有資產負責人、投資或派出單位等發生變化,以及國有資產總額發生超過一定比例的變化時,應在六十天內按規定程序向原負責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辦變動產權登記手續。境外機構名稱變更,須換領《境外國有資產授權占用證書》。
境外機構發生分立、兼并、遷移和撤銷等事項,應按當地法律規定進行清算,做出價值評估,登記造冊,并按上級投資或派出單位批準的文件嚴格執行機構內、外資產和工作的交接,防止境外國有資產被侵占、流失或被變相侵占。資產和工作職責交接結束后60日內,也應按規定程序向原辦理產權登記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辦變動產權登記或注銷產權登記。
第二十條 境外機構在辦理變動產權登記時,應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1)變更事項的上級有關部門的批件和當地的有關法律文件;
(2)最近一次的產權登記表;
(3)變更當年或上一年按第十八條所要求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利潤分配的有關文件;
(4)以個人名義持股或擁有物業產權的有關法律文件;
(5)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 境外機構在辦理注銷產權登記時,應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1)注銷產權的審批單位的批準文件;
(2)當地的有關法律文件和資產評估報告;
(3)境外機構財產清理報告書;
(4)產權注銷當期經當地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的并經主管單位審核的資產負債表及編制說明;
(5)最近一次產權登記表及《境外國有資產授權占用證書》及其副本;
(6)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二條 境外機構在每年4月30日以前應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辦產權登記年度檢查。境外機構在辦理產權登記年度檢查時,應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1)上一年度的產權登記表和《境外國有資產授權占用證書》;
(2)上一年度按第十八條所要求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利潤分配有關文件;
(3)以個人名義持股或擁有物業產權的有關法律文件;
(4)國有資產的增減變化情況和原因說明;
(5)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三條 境外國有資產的主管單位有責任督促所屬投資和派出單位按規定辦理產權登記和產權登記年度檢查手續,并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年度報告,綜合說明當年本部門所屬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的變動情況。
第二十四條 境外機構辦理產權登記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交納產權登記手續費和證書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 凡不按本規定辦理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單位,對其境內的投資或派出單位不予辦理產權登記;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依照《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對境外機構和責任人員予以處罰、處理。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發現登記單位填報的內容與實施不符的有權要求予以更正、或重新登記。
第二十六條 軍隊和特定部門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由相應部門參照本辦法另行制定,并報送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