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資法規發〔1992〕52號)
各有試點任務的省清產核資領導小組辦公室,國務院有試點任務的部、委、總公司清產核資領導小組辦公室:
為了推動清產核資工作的開展,維護國有資產的完整,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規和國務院清產核資領導小組印發的《清產核資總體方案》、《清產核資辦法》,我們制定了《關于清產核資中全民所有制企業資產清查登記有關問題的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在清產核資試點工作中試行,試行中的問題、情況及建議,請及時告知我們。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財 政 部
國務院清產核資領導小組辦公室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關于清產核資中全民所有制企業資產清查登記有關問題的暫行規定
為了在清產核資中認真做好資產清查登記工作,妥善解決全民所有制企業由于各種原因造成的財產關系不清或有爭議的問題,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規和《清產核資辦法》,現對全民所有制企業資產清查登記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清產核資中各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對各項資產進行全面清查和核實的同時,要對企業財產關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問題,組織專門力量進行清理,將有關情況和資料逐一進行立案、核實,逐項按規定填報登記,做到不重不漏,不留死角。
二、清產核資中的資產清查登記工作應原則上按照“誰擁有產權,誰負責清查登記”進行,在處理有關財產關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問題時,應本著“尊重歷史事實,立足加強管理,充分協商辦事”的精神,由相關單位按國家有關政策法規的規定進行協商,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盡量明確歸屬,相應進行清查和登記;對暫時意見不一致的,可專項進行清查登記,其歸屬留待清產核資后期,由雙方企業主管部門協商處理,或者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規進行裁定。
三、在清產核資中對本企業資產進行清查登記工作有關政策具體明確如下:
(一)企業的各項資產,包括國家直接投入和核準留用利潤形成的積累及其它權益均屬國有資產。對于部分企業根據國家規定按分帳制辦法單獨反映和核算的資產,其性質仍屬國有資產,應統一按規定進行清查登記。
(二)企業因接受饋贈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項帳外資產,均屬于企業法人資產的一部分,資產的國有性質不得改變,都必須按規定進行清查登記,沒有入帳的應按規定相應作價入帳。
(三)企業從成本中提取的工資基金、福利基金、獎勵基金等消費性質資金結余可以作“視同負債”處理,但用于購建集體福利設施的,應視為國有資產,統一按規定進行清查登記;從留利中形成的職工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暫作為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
(四)企業中黨、團、工會組織等使用的財產,除以個人繳納黨費、團費、會費等結余購建的資產外,其余均屬于國有資產,應由企業統一按規定進行清查登記。
四、在清產核資中對企業用集資或籌資等形式形成的資產,在資產清查登記工作中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企業向個人集資或籌資凡實行還本付息的,其資產所有權歸國家所有,在資產清查工作中按債權性質進行登記,不得分股到個人。
(二)對經批準以個人投資入股形式形成的資產,在資產清查工作中應根據其資金所有權性質分別確定財產所有權,并相應進行登記。
(三)企業未經批準自己決定實行內部職工入股的,應補辦有關批準手續。凡沒有合法手續的均視同為借款性質處理,由集資單位負責清理并逐步償還,在資產清查工作中以債權性質進行登記。
(四)屬于各級政府和企業、單位出資入股的,由集資單位按“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在資產清查工作中與出資單位具體明確產權關系,并相應進行登記。
五、對企業由于歷史原因或管理問題造成的有關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關系不清或有爭議的,在資產清查登記工作中按以下政策進行處理:
(一)企業租用房產管理部門的房產,因各種歷史原因企業實際上長期占用,并進行過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產結構和面積發生較大變化,在清產核資中可由租用企業會同房產管理部門進行清查登記。
(二)對數家企業共同出資或由上級主管部門集資修建的職工宿舍等,凡財產關系不清的,暫由目前實際管理或者占用單位進行清查登記。
(三)對有關企業已辦理征用手續的土地,但被一些單位或個人占用,在這次清產核資中雙方都要進行清理和查實,由原征用土地一方進行登記,通過清理健全相應的法律手續。已被其他全民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占用的,要按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四)企業按國家統一政策以優惠價向職工個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產權限制期內,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權等原因,產權沒有完全讓渡到個人之前,企業對這部分房產應視同為共有財產,進行清查登記。
六、電力、郵電、鐵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業等部門按國家規定由行業統一經營管理,考慮到歷史因素及其行業管理特點,對使用單位投入資金形成的資產在清產核資中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使用單位投入資金形成的資產交付這些行業進行統一管理的,凡已辦理資產劃轉手續的,均作為管理單位法人資產的一部分進行清查登記;凡沒有辦理資產劃轉手續的,可根據使用單位與管理單位雙方自愿的原則,協商辦理資產劃轉手續或者資產代管手續,在清產核資中的清查登記工作原則上以這些行業的管理單位為主進行。
(二)對使用單位投入資金形成的資產,未交付這些行業統一管理而歸使用單位自己管理的,均由使用單位進行清查登記。
(三)對由電力部門代管的農電資產,凡已按規定辦理代管手續,并經過多次更新改造,技術等級已發生變化,均作為電力企業法人資產的一部分進行清查登記;凡尚未辦理代管手續但又實際進行管理的資產,應與有關單位協商,補辦代管手續,清產核資中的資產清查登記工作由電力企業進行。
(四)凡屬于上述部門的企業代管其他企業、單位的各項資產,在清產核資中對于找不到有關單位協商或辦理手續的,經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視同為無主財產,歸國家所有,由代管企業進行清查登記,并相應按盤盈作價入帳。
(五)關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的電力建設資金或集資、籌資等用于電力建設形成的資產,凡屬于直接投資實行按資分利的,在資產清理中均按投資比例劃分投入資本份額;屬于有償使用已經或者將要還本付息的,其資產在資產清進理由電力部門作為企業法人資產的一部分,統一進行資產的清查登記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