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擴大試點用)
(1993年5月4日 國務院清產核資領導小組以國清〔1993〕81號印發)
第一條 根據《清產核資辦法》(擴大試點用)(以下簡稱“辦法”)第四章有關資產價值重估的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固定資產價值重估的范圍
第二條 “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對帳面價值與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主要固定資產進行價值重新估價”,是指企業、單位對1984年以來因生產資料價格改革和物價上升較高,造成1991年底以前購建形成的,帳面價值與1991年價值背離較大的主要固定資產進行價值重估。
第三條 “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進行資產價值重估的企業、單位具體指:
(一)行政、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是指國家機關、政黨機關、社會團體;實行全額、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
(二)中外合資企業:是指我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企業法》的規定,與外國的企業、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我國境內聯合投資舉辦的企業。
第四條 “辦法”第二十四條之(二)“按國家有關規定屬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處理、待報廢的固定資產”,是指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設備和已淘汰待報廢的設備。
第五條 “辦法”第二十四條之(二)“已指足折舊逾齡的固定資產”,主要是指已提足折舊并已超過財政部規定的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表規定的折舊年限的固定資產。
第六條 “辦法”第二十四條之(二)“進口設備(含購進的二手進口設備)形成的固定資產原則上不進行價值重估”,主要指1979年至1991年其價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的進口設備。但對1979年至1991年進口的價格明顯低于國內同類產品價格、又未超過原規定折舊年限的主要大型設備,可以進行重估。
第七條 “辦法”第二十四條之(二)“由于產權變動按國家規定已進行過評估的資產”,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產權變動按國家有關規定已進行過評估的各項資產,憑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資產評估確認證明,原則上不再進行資產價值重估,但要根據統一規定的統計報表,重新填報。
第八條 在清產核資當中發生產權變動的資產,按國務院第91號令《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評估。
價值重估統一標準目錄的編制
第九條 “辦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固定資產價值重估,由企業、單位根據國務院清產核資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國務院所屬有關部門制定的《清產核資固定資產價值重估統一標準目錄》(以下簡稱《價值重估統一標準目錄》)進行”,即采取“統一要求,分工協作,逐步完善”的辦法,由各主管部門在分工協作的基礎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據1984年以來資產價格變動情況,編制分行業的《價值重估統一標準目錄》(初稿),然后由國務院清產核資領導小組辦公室進行整理、匯總和平衡,形成全國的《價值重估統一標準目錄》,并會同國家物價局審核,國家統計局調查測算價格指數。分工原則如下:
(一)通用的機電設備、儀器、儀表部分以機械工業部為主負責編制。
(二)房屋、建筑物、構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和城建機械及建筑機械設備等部分以建設部為主負責編制。
(三)行業專用機械設備和行業歸口管理產品(設備)、行業專用構筑物,均以歸口管理的行業主管部門為主負責編制;對于兩個以上部門都有生產的,以國家規定的歸口管理部門為主負責編制。
第十條 各專業主管部門將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資產、由大類、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種的規格和型號進行編制,要避免部門之間的重復。
第十一條 國家統計局根據各部門提供的價值重估目錄進行調查測算,提出1991年比1984~1990年各年度的價格指數。
資產價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二條 物價指數法的具體操作方法
企業、單位根據《價值重估統一標準目錄》列出的產品集團價格指數或小類價格指數,逐項進行重估,公式為:
(一)1984年底以前購建資產的重估原值=帳面原值(含安裝費、運雜費、包裝費和其他費用等,下同)×(1991年比1984年的價格指數)。
(二)1984年以后購建固定資產的重估原值=帳面固定資產原值×1991年比購置年度(即1985-1990年各年度)的價格指數。
(三)重估目錄中未列出資產價值重估價格指數的設備,企業需要重估時,可按該設備歸屬的小類價格指數進行重估。如在小類中仍未列出,可按該設備歸屬的大類價格指數,進行資產價值重估。
第十三條 國家定價法的具體操作方法
企業、單位根據《價值重估統一標準目錄》列出的資產規格型號所對應的價格。逐項進行重估,公式為:
(一)1984年底以前購置的固定資產重估原值=原實際購入價格+(1991年價格-1984年價格)+原實際安裝費、雜費×1991年比1984年安裝費上升指數。凡在重估目錄中只列出1991年而未列出1984年價格的,按指數法進行重估。
(二)1984年以后購置形成的固定資產,重估后原值=1991年價格+原實際安裝費×1991年比購置年度安裝費上升指數。帳面價格已高于1991年價格的,不再重估。
第十四條 對于數量較多、帳面價值低于固定資產標準,又做為固定資產管理的專用設備,可按該類固定資產購置年度的價格指數進行重估。
第十五條 大中型企業帳面原值在五萬元以下量大額小的固定資產,可按行業固定資產分類,按該類固定資產購置年度的綜合平均價格指數逐臺進行重估。
第十六條 按“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三)規定,對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進行重估的固定資產,由企業、單位的專門重估小組或委托持有國有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資產評估機構,按重置成本法確定重估價值。
第十七條 對1979-1991年進口引進的需要進行資產價值重估的設備。對照1991年國際市場價格,按國家頒布的1991年人民幣外匯牌價平均價折合人民幣進行價值重估。
對于難以參照國際市場價格的引進設備,可按照匯率變動幅度進行價值重估,具體計算公式為:
(一)1984年底以前購進的進口設備重估原值=帳面原值(人民幣)×(1991年原進口外幣的人民幣平均價/1984年原進口外幣的人民幣平均價)。
(二)1984年以后購進的進口設備重估后原值=帳面原值(人民幣)×(1991年原進口外幣的人民幣平均價/購置年度原進口外幣人民幣平均價)。
(三)1984年-1992年人民幣外匯牌價調整幅度委托國家外匯管理局測算提供。
資產價值重估的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國務院主管清產核資的部門與財政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國家物價局、國家統計局組成協調小組,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清產核資資產價值重估的實施。
第十九條 “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資產價值重估工作結束后,各企業、單位要提出資產價值重估工作報告”,工作報告的具體內容為:
(一)資產價值重估升值總額占重估前的固定資產原值和屬于重估范圍的固定資產原值的比例;重估范圍內的固定資產帳面原值中,運用每種重估方法所占的比例,以及每種方法重估的升值總額與升值幅度。
重估后,三種重估方法形成的資產凈值分別占重估資產原值總額的比例。
(二)資產價值重估后,將對增強企業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動技術進步產生什么作用。
(三)資產價值重估調帳后,對企業產品成本構成及經濟效益影響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四)資產價值重估調帳后,企業按現行規定提取折舊存在哪些問題,有什么意見和建議。
(五)資產價值重估工作的基礎準備、組織發動、具體實施等工作情況。
(六)資產價值重估工作結束后,有關部門對價值重估結果檢查驗收情況,及存在的問題和需要反映的情況。
第二十條 根據“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在確認企業、單位資產價值重估結果時,如發現企業、單位違反《清產核資辦法》(擴大試點用)及本實施細則有關資產價值重估的規定,致使重估結果失實的,可參照1991年11月16日國務院頒布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第五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資產價值重估結果經批準后,據此按國家規定調整1993年3月31日清查時點的企業、單位固定資產臺帳及有關帳目。
第二十二條 企業、單位資產價值重估后,若發生國有資產產權變動,仍應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進行資產評估。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清產核資擴大試點的企業、單位。土地估價辦法另發。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務院各部門、有關計劃單列企業集團要根據本實施細則,結合自身情況制定出切實可行的具體實施辦法,報經國務院主管清產核資的部門同意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