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外經貿計財發第50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各外貿中心,本部直屬公司:
為配合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現代企業制度,建立產權清晰、權責明確的國有資產管理、監督和營運體系,促進母公司加強對子公司的產權管理,規范產權行為,構建以資本為主要聯結紐帶的母子公司體制,根據《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和國家現行有關國有資產管理法規、制度,我部制定了《關于加強母公司對子公司國有資產產權管理的規定(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與建議,請及時向我部(計財司)反映。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1997年9月8日
關于加強母公司對子公司國有資產產權管理的規定(試行)
一、總則
第一條 為配合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現代企業制度,建立產權清晰、權責明確的國有資產管理、監督和營運體系,促進母公司加強對子公司的產權管理,規范產權行為,構建以資本為主要聯結紐帶的母子公司體制,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根據《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和國家現行有關國有資產管理法規、制度,結合外經貿企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母公司,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照章納稅,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并擁有另一個公司一定數額以上股份或者根據協議對另一個公司實行控制的公司。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子公司,是指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一定數額以上股份被另一個公司所擁有或者根據協議受另一個公司實際控制的公司。
第四條 母公司對子公司產權管理的總體原則是:企業的國有資產屬國家所有,實行分級管理,并按照企業財產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確立企業法人財產權地位,落實企業作為法人實體和市場主體的權利和責任;建立企業內部資產經營責任制,逐步健全企業法人治理結構,堅持科學管理,實行規范運作,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確保國有資產的安全與完整。
第五條 母公司對子公司產權管理的目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各項國有資產管理法規、制度,督促指導子公司做好各項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強化對子公司國有資產經營效益的考核監督;建立有限責任制度,即:母公司以其投入子公司的資本數量為限對子公司承擔責任;依法行使包括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在內的出資者所有權;通過資產重組促進子公司存量國有資產的優化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國有資產營運效率和效益。
二、產權關系
第六條 母公司以國有資產投資設立的子公司,其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母公司按投入子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依法對子公司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并統一對上級主管部門承擔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第七條 子公司擁有母公司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以其全部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照章納稅,維護母公司的合法權益,對母公司承擔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責任。
第八條 母公司對子公司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國家有關部門制訂的國有資產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負責檢查、監督子公司的執行情況;
(二)指導和督促子公司做好清產核資、產權登記、產權界定、產權轉讓監管、產權糾紛調處、資產評估及資產統計等各項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司內部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
(三)核定子公司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對其執行情況實施監督和考核檢查,將考核結果列為獎懲、選聘子公司經營者的重要內容,并與其經營者的個人收入掛鉤;
(四)決定子公司的經營方針和對外投資計劃,批準子公司依照產業政策和調整結構的需要進行的重大對外投資,批準子公司的資本經營形式,包括子公司的公司制改造,中外合資、合作,承包、租賃等形式,并作為該子公司的股東單位,或發包方、出租方;
(五)審議批準子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策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對子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和產權變動等重大事項作出決議;
(七)審議批準子公司國有資產收益分配方案,監繳子公司國有資產產權收益;
(八)決定和批準子公司的借貸規模及對外經濟擔保事宜。
第九條 子公司不得擅自轉讓產權,如需轉讓,應事先征得母公司批準同意,再按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申報有關審批手續。
三、產權登記
第十條 母公司統一管理子公司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應嚴格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1996年第192號令)及其實施細則(國資產發〔1996〕31號)的規定,對占有國有資產的各類子公司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等產權狀況進行登記,辦理產權登記證,依法確認產權歸屬關系。
第十一條 子公司的占有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和注銷產權登記,由母公司統一審核后報請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辦理有關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子公司辦理產權登記時,應當按規定填報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并向母公司提交有關文件、憑證、報表等。填報的內容或者提交的文件、憑證、報表等不符合規定的,母公司有權要求子公司補正。
第十三條 子公司辦理產權登記年度檢查時,應當在母公司規定的期限內,向母公司提交年度財務報告和國有資產經營年度報告書。
四、資產評估
第十四條 母公司統一管理子公司的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嚴格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1991年第91號令)及其施行細則(國資辦發〔1992〕36號)和《關于資產評估立項、確認工作的規范意見》(國資辦發〔1995〕27號)的規定,對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子公司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依法確認其評估價值。
第十五條 子公司的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及資產評估結果確認申請書,由母公司審核后報請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批準、確認。
第十六條 除母公司授權外,子公司進行資產評估所委托的具有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須事先征得母公司的批準同意。
五、資產統計分析
第十七條 母公司應按照《國有資產年度報告制度》(國資統發〔1995〕135號)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資產統計與分析報告制度,負責組織對子公司國有資產的存量、結構、運營效益等數據資料進行收集、審核、匯總、檢索、分析工作。
第十八條 子公司在每年年終進行資產盤點、會計決算或費用清算后,應及時匯總整理有關國有資產統計數據,編制本單位的國有資產年度報表及資產經營(使用)情況報告,在母公司規定的期限內上報母公司。
第十九條 子公司的國有資產統計分析工作,由母公司按規定程序統一布置、收集、審核、匯總、分析和報送上級主管部門。
六、資產經營責任制
第二十條 按照《外經貿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1996〕外經貿計財發第696號)的規定,母公司內部應建立資產經營責任制,由子公司對其全部國有資產向母公司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資產經營者,對子公司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承擔經營責任,并與其個人收入掛鉤。
第二十二條 母公司內部建立資產經營責任制,比照《外經貿部直屬企業國有資產經營責任制實施辦法(試行)》(〔1997〕外經貿計財發第178號)的規定,應由母公司與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每個考核期內簽訂《國有資產經營責任書》,作為考核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子公司實行資產經營責任制,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履行《國有資產經營責任書》規定的各項權利和義務;
(二)維護國家作為國有資產所有者的權益;
(三)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遵守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依法經營;
(五)建立健全企業內部經營責任制,提高經營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條 子公司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考核值按下列程序確定:子公司先提出申報方案和說明材料,在母公司規定的期限內報送母公司;母公司對此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商子公司后正式核定下達。具體考核辦法及法律責任須嚴格按照國家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七、檢查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母公司要大力加強對子公司產權管理工作,按照國家現行有關規定,結合子公司的具體情況,建立健全內部各項產權管理規章制度,以落實子公司的經營責任,規范子公司的經營行為。
第二十六條 母公司要進一步完善和深化對子公司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實現指標核定過程、考核方法的科學化和規范化,對子公司的經營成果進行嚴格有效的監督考核,以不斷提高國有資產運營效益。
第二十七條 母公司要指定專人負責本單位日常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配備專業骨干力量,明確工作職責,加強業務方面的指導與培訓,努力提高公司內部國有資產管理人員的業務素質,逐步建設一支德才兼備的高素質隊伍。
第二十八條 母公司要強化對子公司產權基礎工作的管理,嚴格要求公司內部國有資產管理人員遵照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有序地開展各項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以保證產權管理數據的真實、準確、及時和完整。母公司要對子公司的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經常組織檢查、評比,對工作成績好的子公司要予以表揚、獎勵,并加以推廣;對工作成績差的,要對其進行批評、整頓,責令限期改正;對因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差或弄虛作假造成國有資產遭受損失的,依情節輕重和損失大小,要追究子公司經營者和當事人的經濟、行政直至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為進一步提高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水平,母公司要采取切實有效措施,指導子公司開發、推廣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電算化,幫助解決運用過程中出現的疑難問題,加快電算化、信息化進程,力爭將各項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實現計算機日常操作管理,以提高工作效率。
八、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適用于外經貿部所屬的各外經貿公司及其在境內的各級公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所屬的外經貿公司及其在境內的各級公司和上述各類公司在境內投資控股的合資、合營企業及其在境內的公司,參照執行。
第三十一條 外經貿部所屬各外經貿公司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企業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外經貿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從1997年10月1日起試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