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管字〔2000〕116號)
黨中央各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常委會辦公廳,總后勤部,武警總部,中央各企業集團,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有資產管理局(辦公室):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192號令),結合政府機構改革及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黨政機關與所辦、所管企業脫鉤的實際情況,按照黨的十五屆四中全會《關于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所確定的“國家所有、分級管理、授權經營、分工監督”的原則,重新修訂了《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我部。
按本實施細則的規定重新制訂的產權登記表證式樣及填報說明另行下發。
財政部
2000年4月6日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192號令,以下簡稱《辦法》),按照“國家所有、分級管理、授權經營、分工監督”的原則,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下列已取得或申請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或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以下統稱企業),應當按規定申辦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以下簡稱產權登記):
(一)國有企業;
(二)國有獨資公司;
(三)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
(四)設置國有股權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五)國有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或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投資設立的企業;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企業。
第三條 產權登記機關是縣級以上各級政府負責國有資產管理的部門。
財政部主管全國產權登記工作,統一制定產權登記的各項政策法規。
上級產權登記機關指導下級產權登記機關的產權登記工作。
第四條 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定和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證》(以下簡稱產權登記證),是依法確認企業產權歸屬關系的法律憑證和政府對企業授權經營國有資本的基本依據。
產權登記證分為正本和副本,企業發生國有產權變動時應當同時變更產權登記證正本和副本。
第五條 產權登記機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確認企業產權歸屬,理順企業集團內部產權關系;
(二)掌握企業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的狀況;
(三)監管企業的國有產權變動;
(四)檢查企業國有資產經營狀況;
(五)監督國家授權投資機構、國有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出資行為;
(六)備案企業的擔?;蛸Y產被司法凍結等產權或有變動事項;
(七)在匯總、分析的基礎上,編報并向同級政府和上級產權登記機關呈送產權登記與產權變動狀況分析報告。
第六條 企業提供保證、定金或設置抵押、質押、留置,以及發生資產被司法機關凍結情況的,應當在申辦各類產權登記中如實向產權登記機關報告。
企業以設置抵押、質押、留置、作為定金以及屬于司法凍結的資產用于投資或進行產權(股權)轉讓時,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產權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第二章 分級管理
第七條 產權登記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政府負責國有資產管理的部門按產權歸屬關系組織實施。
第八條 由兩個及兩個以上國有資本出資人共同投資設立的企業,按國有資本額最大的出資人的產權歸屬關系確定企業產權登記的管轄機關。
若國有資本各出資人出資額相等,則按推舉的出資人的產權歸屬關系確定企業產權登記的管轄機關,其余出資人出具產權登記委托書。
產權登記機關辦理上述企業產權登記時,應將產權登記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業其余國有資本出資人。
第九條 產權登記機關可視具體情況,委托仍管理企業的政府部門、機構或下級產權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的產權登記,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財政部負責下列企業的產權登記工作:
(一)由國務院管轄的企業(含國家授權投資機構);
(二)中央各部門、直屬機構的機關后勤、事業單位,各直屬事業單位及全國性社會團體管轄的企業;
(三)中央國有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或國務院授權的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投資設立的企業。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以下簡稱省級)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下列企業的產權登記:
(一)由省級政府管轄的企業(含省屬國家授權投資機構);
(二)省級各部門、直屬機構的機關后勤、事業單位,各直屬事業單位及省級社會團體管轄的企業;
(三)省級國有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或省級政府授權的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投資設立的企業;
(四)財政部委托辦理產權登記的企業。
第十二條 地(市)、縣負責國有資產管理的部門產權登記管轄范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具體規定。
第三章 國家授權投資機構
第十三條 國家授權投資機構,實行如下產權登記管理方式:
(一)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設立或發生產權變動時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向產權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占有、變動或注銷產權登記;
(二)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投資所屬的各類企業設立、變動或注銷時,應當經授權投資機構審核同意后,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向產權登記機關申辦相應的產權登記手續;
(三)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每年向產權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登記年度檢查,匯總分析本企業的國有資產經營和產權變動狀況,并提交國有資產經營年度報告書。
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所屬的各類企業由授權投資機構一并向產權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登記年度檢查,各企業不再單獨向產權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登記年度檢查。
第四章 占有產權登記
第十四條 已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應當在本細則實施后向產權登記機關申辦占有產權登記,填寫《企業國有資產占有產權登記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由出資人或母公司或上級單位批準設立的文件、投資協議書或出資證明文件;
(二)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或財政部門核定的企業上一年度財務報告;
(三)各出資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或財政部門核定的企業上一年度財務報告,其中國有資本出資人還應當提交產權登記證副本;
(四)企業章程;
(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六)企業提供保證、定金或設置抵押、質押、留置以及資產被司法機關凍結的相關文件;
(七)申辦產權登記的申請;
(八)產權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產權登記機關核準企業占有登記后,向企業核發產權登記證。
第十五條 申請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應當于申請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前30日內,向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填寫《企業國有資產占有產權登記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出資人的母公司或上級單位批準設立的文件、投資協議書或出資證明文件;
(二)企業章程;
(三)《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四)各出資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或財政部門核定的企業上一年度財務報告和提供保證、定金或設置抵押、質押、留置以及資產被司法機關凍結的相關文件;其中國有資本出資人還應當提交產權登記證副本;
(五)經注冊會計師審核的驗資報告,其中以貨幣投資的應當附銀行進賬單;以實物、無形資產投資的應當提交經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合規性審核的資產評估報告;
(六)申辦產權登記的申請;
(七)產權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定的產權登記表,是企業辦理工商注冊登記的資信證明文件。
企業依據產權登記機關審定的產權登記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注冊登記,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后30日內到原產權登記機關領取產權登記證,同時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設立企業或對企業追加投資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行政事業單位)》及上級單位批準的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產權登記機關審查后直接辦理占有或變動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除政府批準設立外,企業的組織形式不得登記為國有獨資企業。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設立的全資企業,其組織形式不得登記為集體企業。
第十九條 企業在申辦占有產權登記時,實收資本與注冊資本相比已發生增減變動的,應當先按實收資本變動前數額辦理占有登記,再按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辦變動產權登記。
未辦理占有產權登記的企業發生國有產權變動時,應當按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補辦占有產權登記,然后再按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辦變動或注銷產權登記。
第五章 變動產權登記
第二十條 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辦變動產權登記:
(一)企業名稱、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變的;
(二)企業組織形式發生變動的;
(三)企業國有資本額發生增減變動的;
(四)企業國有資本出資人發生變動的;
(五)產權登記機關規定的其他變動情形。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發生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情形的,應當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動登記后30日內向原產權登記機關申辦變動產權登記。
第二十二條 企業發生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應當自政府有關部門或企業出資人批準、企業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做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前,向原產權登記機關辦理變動產權登記。
第二十三條 企業申辦變動產權登記應當填寫《企業國有資產變動產權登記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政府有關部門或出資人的母公司或上級單位的批準文件、企業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做出的書面決定及出資證明;
(二)修改后的企業章程;
(三)各出資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或財政部門核定的企業上一年度財務報告和提供保證、定金或設置抵押、質押、留置以及資產被司法機關凍結的相關文件;其中,國有資本出資人還應當提交產權登記證副本;
(四)本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或財政部門核定的企業上一年度財務報告和提供保證、定金或設置抵押、質押、留置以及資產被司法機關凍結的相關文件和企業的產權登記證副本;
(五)經注冊會計師審核的驗資報告,其中以貨幣投資的應當附銀行進賬單;以實物、無形資產投資的應當提交經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合規性審核的資產評估報告;
(六)企業發生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出資人是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行政事業單位)》和出資人上級單位批準的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企業兼并、轉讓或減少國有資本的,應當提交與債權銀行、債權人簽訂的有關債務保全協議;
(八)經出資人的母公司或上級單位批準的轉讓國有產權的收入處置情況說明及有關文件;
(九)申辦產權登記的申請;
(十)產權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四條 產權登記機關核準企業變動產權登記后,相應辦理企業產權登記證正本和副本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企業發生國有產權變動而不及時辦理相應產權登記手續,致使產權登記證正本、副本記載情況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由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注銷產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產權登記機關申辦注銷產權登記:
(一)企業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企業轉讓全部國有產權或改制后不再設置國有股權的;
(三)產權登記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企業解散的,應當自出資人的母公司或上級單位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原產權登記機關申辦注銷產權登記。
企業被依法撤銷的,應當自政府有關部門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產權登記機關申辦注銷產權登記。
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內由企業破產清算機構向原產權登記機關申辦注銷產權登記。
企業轉讓全部國有產權(股權)或改制后不再設置國有股權的,應當自出資人的母公司或上級單位批準后30日內向原產權登記機關申辦注銷產權登記。
第二十八條 企業申辦注銷產權登記時應當填寫《企業國有資產注銷產權登記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政府有關部門、出資人的母公司或上級單位、企業股東大會的批準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關閉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書;
(二)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或財政部門核定的企業上一年度財務報告;
(三)企業的財產清查、清算報告或經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合規性審核的資產評估報告;
(四)企業有償轉讓或整體改制的協議或方案;
(五)本企業的產權登記證正本、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提供保證、定金或設置抵押、質押、留置以及資產被司法機關凍結的相關文件;
(六)受讓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和提供保證、定金或設置抵押、質押、留置以及資產被司法機關凍結的相關文件;
(七)轉讓方、受讓方與債權銀行、債權人簽訂的債務保全的協議;
(八)經出資人的母公司或上級單位批準的資產處置或產權轉讓收入處置情況說明及相關文件;
(九)申辦產權登記的申請;
(十)產權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九條 產權登記機關核準企業注銷產權登記后,收回被注銷企業的產權登記證正本和副本。
第七章 產權登記年度檢查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于每個公歷年度終了后90日內,辦理工商年檢登記之前,向原產權登記機關申辦產權登記年度檢查。
第三十一條 企業申辦產權登記年度檢查時應當按產權登記機關的規定上報企業國有資產經營年度報告書和填寫《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年度檢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或財政部門核定的企業上一年度財務報告;
(二)企業的產權登記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三)企業國有資產經營年度報告書;
(四)申辦產權登記年度檢查的申請;
(五)產權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三十二條 企業國有資產經營年度報告書是反映企業在檢查年度內國有資產經營狀況和產權變動狀況的書面文件。主要報告以下內容:
(一)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二)企業國有資本金實際到位和增減變動情況;
(三)企業及其子公司、孫公司等發生產權變動情況及是否及時辦理相應產權登記手續情況;
(四)企業對外投資及投資收益情況;
(五)企業及其子公司的擔保、資產被司法機關凍結等產權或有變動情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企業產權登記年度檢查制度和產權登記與產權變動狀況分析報告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年檢合格后,由產權登記機關在企業產權登記證副本和年度檢查表上加蓋年檢合格章。
第三十四條 下級產權登記機關應當于每個公歷年度終了后150日內,編制并向同級政府和上級產權登記機關報送產權登記與產權變動狀況分析報告。
第三十五條 產權登記年度檢查表不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歸屬的法律依據。企業不得以年度檢查替代產權登記。
企業應當按產權登記機關的規定及時辦理年度檢查,如不按規定辦理年度檢查的或年度檢查不合格的,其產權登記證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產權登記機關在年度檢查中發現企業未及時辦理產權登記問題時,應當督促其按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補辦產權登記。未補辦產權登記的,其年度檢查不予通過。
第八章 產權登記程序
第三十六條 企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狀況以最近一次辦理產權登記時產權登記機關確認的數額為準。
第三十七條 企業申辦產權登記,應當按規定填寫相應的產權登記表,并向產權登記機關提交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三十八條 企業申辦產權登記必須經政府管理的企業或企業集團母公司(含政府授權經營的企業)出具審核意見;仍由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或國有社會團體管理的企業,由部門、機構或社團出具審核意見。
企業未按上述規定取得審核意見的,產權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產權登記。
第三十九條 產權登記機關收到企業提交的符合規定的全部文件、資料后,發給《產權登記受理通知書》,并于10個工作日內做出核準產權登記或不準予產權登記的決定。
產權登記機關核準產權登記的,發給、換發或收繳企業的產權登記證正本和副本。
產權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通知登記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四十條 企業發生《辦法》第四條規定情形,需暫緩辦理產權登記的,應向產權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產權登記機關自收到企業書面申請10個工作日內,依據際情況以書面文件通知企業準予或不準予暫緩登記:
(一)企業獲準暫緩登記的,應當在批準的期限內,將產權界定清楚、產權糾紛處理完畢,并及時辦理產權登記;
(二)企業在批準的暫緩期限內,仍未能將產權界定清楚、產權糾紛處理完畢的,應當在期滿后向產權登記機關書面報告產權糾紛處理情況并書面申請延續暫緩登記,產權登記機關自收到企業書面報告和申請10個工作日內,依據實際情況以書面文件通知企業準予或不準予延續暫緩登記。
第四十一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產權登記機關有權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
(一)企業填報的產權登記表各項內容或提交的文件違反有關法規或不符合本實施細則要求的;
(二)企業以實物或無形資產出資,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或折股的;
(三)企業的投資行為、產權變動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或使國有資產權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二條 未及時辦理產權登記的企業在補辦產權登記時,應當書面說明原因和具體情況。
第九章 產權登記檔案管理
第四十三條 財政部統一制定產權登記證正本和副本,確定各類產權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
第四十四條 經產權登記機關頒發、審定的產權登記表和產權登記證正本、副本是產權登記的法律文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遺失或毀壞的,應當向原產權登記機關申請補領。
第四十五條 企業申辦產權登記時,應當將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錄清單,紙張的尺寸規格不得超出產權登記證副本。
企業未按要求提交規范文件、材料的,產權登記機關有權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條 產權登記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企業產權登記表,建立產權登記檔案。
第四十七條 企業的產權登記管轄機關發生變更的,由原產權登記機關將該企業產權登記檔案材料整理、歸并后移交新的產權登記管轄機關。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違反《辦法》有關規定的,產權登記機關可視情節輕重,做出如下處罰:
(一)企業不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產權登記及其年度檢查的,產權登記機關責令其限期辦理,并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的,產權登記機關視情節輕重,處以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并提請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二)企業提供虛假財務報告或證明文件,隱瞞真實情況,騙取產權登記及其年度檢查的;偽造、涂改、出借、出租、出賣產權登記表和產權登記證等其他行為的,產權登記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視情節輕重處以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提請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三)會計、評估、法律咨詢事務所(公司)等中介機構故意為企業出具虛假的審計、驗資報告或有關證明文件的,將不得再從事與產權登記有關的審計、驗資、評估等事務,產權登記機關將向注冊會計師協會等管理機構通報情況,并予以公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產權登記行政處罰決定由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核準并加蓋公章以《企業產權登記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的形式通知受處罰企業。需要罰款的,同時向指定繳款銀行簽發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
企業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上一級產權登記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上一級產權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復議之日起60日內做出復議決定。
第五十條 產權登記證是企業進行資產評估、國有企業股份制改組和產權轉讓等審批的必備文件之一。對沒有產權登記證的企業,不予辦理相關的工作。
第五十一條 企業違反規定不辦理產權登記及其年度檢查,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產權登記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利用職權刁難企業的,或牟取私利,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軍隊保留企業的產權登記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參照本實施細則重新,報財政部備案。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制定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資產發〔1996〕31號文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