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資評價〔2003〕74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中央企業:
為規范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質量和財務狀況,依據《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國資委令第1號)及國家有關清產核資政策,我們制定了《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資金核實工作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企業實際,認真遵照執行,并及時反映工作中有關情況和問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00三年九月十三日
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資金核實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清產核資工作,促使解決企業歷史遺留問題,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質量和財務狀況,依據《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和國家有關清產核資政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資金核實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清產核資企業上報的各項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清產核資工作結果,依據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組織進行審核并批復予以賬務處理,重新核定企業實際占用國有資本金數額的工作。
第三條 企業開展清產核資工作,應當按照《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的有關規定,認真組織做好賬務清理、資產清查等各項基礎工作,如實反映企業資產質量和財務狀況,做到全面徹底、賬賬相符、賬實相符,保證企業清產核資結果的真實性、可靠性和完整性,嚴禁弄虛作假,避免國有資產流失。
第四條 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應當按照規定經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專項財務審計,查出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應當提供相關合法證據或者社會中介機構經濟鑒證證明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承擔企業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工作和出具經濟鑒證證明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依據《獨立審計準則》等有關規定,對企業清理出的各項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清產核資工作結果進行客觀、公正審計和經濟鑒證,并對審計結果和經濟鑒證證明的真實性、可靠性承擔責任。
第五條 企業清理出的各項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的認定與處理,按照事實確鑿、證據充分、程序合規的原則,依據《企業清產核資辦法》規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由清產核資企業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申報批準,并按照資金核實批復結果調整賬務。
第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在清產核資資金核實工作中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以下申報材料:
(一)企業清產核資工作報告,主要包括:清產核資工作基準日、工作范圍、工作內容、工作結果和基準日的資產財務狀況,以及相關處理意見;
(二)企業清產核資報表,包括:基準日企業基本情況表、各類資產損失明細情況表等;
(三)社會中介機構專項財務審計報告;
(四)企業申報處理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的有關意見專項說明。企業申報處理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的專項說明和各類資產損失明細情況表,應當逐筆寫明發生日期、損失原因、政策依據、處理方式以及有關原始憑證資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齊全情況,并分類匯編成冊;
(五)有關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備查材料,主要包括:企業清產核資原始憑證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可以用復印件),作為企業清產核資工作備查和存檔資料,應當分類匯編成冊,并列出目錄,以便于工作備查;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企業清產核資資金核實工作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企業在賬務清理、資產清查等工作基礎上,經社會中介機構對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和有關資產損失提出合規證據或者經濟鑒證證明后,對清理出的各項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按照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分項提出處理意見,編制清產核資報表,撰寫企業清產核資工作報告;
(二)企業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上報企業清產核資工作報告、清產核資報表、社會中介機構專項財務審計報告,并附相關合法證據及經濟鑒證證明等材料;
(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規定工作時限內,對上報的企業清產核資工作報告、清產核資報表、社會中介機構專項財務審計報告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并對資金核實結果進行批復;
(四)企業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資金核實批復文件,依據國家財務會計制度有關規定,調整企業會計賬務,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產權變更登記及工商變更登記。
第八條 對于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查出的資產盤盈與資產損失相抵后,盤盈資產大于資產損失部分,根據財政部等六部門聯合下發的《關于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有關清產核資政策的通知》(財清〔1994〕15號,以下簡稱財清15號文件)的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后,相應增加企業所有者權益。
第九條 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擴大清產核資試點工作有關政策的通知》(國辦發〔1993〕29號)和財清15號文件規定,企業清產核資中查出的各項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數額較小,企業能夠自行消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征求財政部門意見批準后分年計入損益處理;對查出的企業各項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數額較大、企業無能力自行消化彌補的,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后,可沖減企業所有者權益。
第十條 企業查出的各項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沖減所有者權益的,可依次沖減盈余公積金、資本公積金和實收資本。
對企業執行《企業會計制度》查出的各項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依據國家有關清產核資政策規定,以及財政部《關于國有企業執行〈企業會計制度〉有關財務政策問題的通知》(財企〔2002〕310號,以下簡稱企業310號文件)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的,可以依次沖減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潤、公益金、盈余公積金、資本公積金和實收資本。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依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資金核實批復文件,及時調整會計賬務,并將調賬結果在規定時限內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其中抄送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1份)。
第十二條 企業有關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后,沖減所有者權益應當保留的資本金數額不得低于法定注冊資本金限額,不足沖減部分依據財企310號文件規定,暫作待處理專項資產損失,并在3年內分期攤銷,尚未攤銷的余額,在資產負債表“其他長期資產”項目中列示,并在年度財務決算報告中的會計報表附注中加以說明。
第十三條 企業經批準沖銷的有關不良債權、不良投資和有關實物資產損失等,應當建立“賬銷案存”管理制度,并組織力量或者成立專門機構進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國有資產流失;對以后追索收回的殘值或者資金應當按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及時入賬并作有關收入處理。
第十四條 企業對清產核資各項基礎工作資料應當認真整理,建立檔案,妥善保管,并按照會計檔案保管期限予以保存。
第十五條 企業對清產核資中反映出的各項經營管理中的矛盾和問題,應當認真總結經驗,分清責任,建立和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完善相關內部控制機制,并做好組織落實工作。企業應當在清產核資工作的基礎上,建立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制度和健全企業不良資產管理制度,鞏固清產核資成果。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