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資評價〔2003〕78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中央企業:
為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規范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工作,保證企業清產核資結果的真實、可靠和完整,根據《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國資委令第1號)及清產核資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國有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工作規則》,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企業實際,認真執行,并及時反映工作中有關情況和問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國有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行為,保證企業清產核資結果的真實、可靠和完整,根據《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組織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企業以及承辦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及專項財務審計業務的有關社會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清產核資經濟鑒證工作,是指中介機構按照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對企業清理出的有關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及資金掛賬(以下簡稱損失及掛賬)進行經濟鑒證,對企業清產核資結果進行專項財務審計,以及協助企業資產清查和提供企業建章健制咨詢意見等工作。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中介機構主要是指具有經濟鑒證業務執業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等。
第五條 中介機構在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工作中,應根據《辦法》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工作要求、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在充分調查研究、論證和分析基礎上,對企業提供的清產核資資料和清查出的損失及掛賬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提出鑒證意見,出具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和經濟鑒證證明。
第二章 中介委托
第六條 按照《辦法》規定,除涉及國家安全的特殊企業外,企業開展清產核資工作均須委托中介機構承辦其經濟鑒證業務,并應當依法簽訂業務委托約定書,明確委托目的、業務范圍及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企業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特定經濟行為要求申請進行清產核資的,以及企業所屬子企業由于國有產權轉讓、出售等經濟行為使產權發生重大變動(涉及控股權轉移)需開展清產核資的,由企業母公司統一委托中介機構,并將委托結果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企業根據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必須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以及企業母公司由于國有產權轉讓、出售等經濟行為使產權發生重大變動(涉及控股權轉移)需開展清產核資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統一委托中介機構。
第九條 承辦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業務的中介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經濟鑒證或者財務審計業務執業資格;
(二)3年內未因違法、違規執業受到有關監管機構處罰,機構內部執業質量控制管理制度健全;
(三)中介機構的資質條件與委托企業規模相適應。
第十條 承辦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業務的中介機構專業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項目負責人應當為具有有效執業資格的注冊會計師、注冊評估師、律師等;
(二)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能,并且熟悉國家清產核資操作程序和資金核實政策規定。
第十一條 承辦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業務的中介機構或者相關工作人員,與委托企業存在可能損害獨立性利害關系的,應當按照規定回避。
第十二條 承辦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業務的中介機構在接受企業委托后,應當根據清產核資經濟鑒證業務量需要,選定相對固定的專業人員參加清產核資經濟鑒證工作,以保證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章 損失及掛賬鑒證
第十三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過程中,對于清查出的下列損失及掛賬,應當委托中介機構進行經濟鑒證:
(一)企業雖然取得了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但其損失金額無法根據證據確定的;
(二)企業難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證據的有關不良應收款項和不良長期投資損失;
(三)企業損失金額較大或重要的單項存貨、固定資產、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資的報廢、毀損;
(四)企業各項盤盈和盤虧資產;
(五)企業各項潛虧及掛賬。
第十四條 在企業損失及掛賬經濟鑒證工作中,中介機構和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實施必要的、合理的鑒證程序:
(一)督促和協助企業及時取得相關損失及掛賬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
(二)在企業難以取得相關損失及掛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時,中介機構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要求企業提供相關損失及掛賬的內部證據;
(三)中介機構赴工作現場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取得相關調查資料;
(四)根據收集的上述材料,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對企業相關損失及掛賬的發生事實和可能結果進行鑒證;
(五)通過認真核對與分析計算,對企業相關損失及掛賬的金額進行估算及確認;
(六)對收集的上述材料進行整理,形成經濟鑒證材料;
(七)出具鑒證意見書。
第十五條 企業損失及掛賬的鑒證意見書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對于企業的相關損失及掛賬應按照類別逐項出具鑒證意見;
(二)鑒證意見應當內容真實、表述客觀、依據充分、結論明確。
第十六條 在企業損失及掛賬經濟鑒證工作中,中介機構及相關工作人員必須認真查閱企業有關財務會計資料和文件,勘察業務現場和設施,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與核實;對企業故意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和相關損失及掛賬證據的,中介機構及相關工作人員有權對相關損失及掛賬不予鑒證或者不發表鑒證意見。
第四章 專項財務審計
第十七條 企業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業務,原則上應當由一家中介機構承擔,但若開展清產核資的企業所屬子企業分布地域較廣,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業務量較大時,多家中介機構(一般不超過5家)可以同時承辦同一戶企業的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業務,并由承擔母公司專項財務審計業務的中介機構擔任主審,負責總審計工作。
第十八條 主審中介機構一般應承擔企業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業務量的50%以上(含50%),負責全部專項審計工作的組織、協調和質量控制,并對出具的企業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九條 在企業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工作中,中介機構及相關審計人員應當實施必要的審計流程,取得充分的審計證據。具體包括:
(一)制定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工作計劃,明確審計目的、審計范圍和審計內容,擬定審計工作基礎表和審計工作底稿格式,并對參加專項審計工作的相關審計人員進行培訓;
(二)對企業清產核資基準日的會計報表進行審計,以保證企業清產核資基準日賬面數的準確;
(三)負責企業資產清查的監盤工作;
(四)核對、詢證、查實企業債權、債務;
(五)對企業損失及掛賬進行審核,協助和督促企業取得損失及掛賬所必須的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其他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鑒證證明,以及提供特定事項的內部證明,并對其真實性和合規性進行審計;
(六)出具企業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
第二十條 在企業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工作中,中介機構及相關審計人員應當審計的重點事項有:
(一)貨幣資金:重點審計企業的現金是否存在短缺,各類銀行存款是否與銀行對賬單存在差異,其他貨幣資金是否存在損失等;
(二)應收款項:重點審計應收款項的賬齡分析及其回函確認的情況,壞賬損失的確認情況;
(三)存貨:重點審計存放時間長、閑置、毀損和待報廢的存貨;
(四)長期投資:重點審核企業的長期投資產權清晰狀況、核算方法、被投資單位的財務狀況等;
(五)固定資產:重點審計固定資產的主要類型、折舊年限、折舊方法和使用狀況;
(六)在建工程:重點審計在建工程的主要項目和工程結算情況,停建和待報廢工程的主要原因;
(七)待攤費用、遞延資產及無形資產:重點審計是否存在潛虧掛賬的項目;
(八)各類盤盈資產:重點審計盤盈的原因和作價依據;
(九)各類盤虧資產:重點審計盤虧的原因、責任及金額;
(十)各項待處理資產損失:重點審核其申報審批程序是否符合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和相關管理辦法及相關政府部門的有關規定;
(十一)企業的內部控制制度:重點審計企業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五章 審計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在實施了必要的審計流程和收集了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后,承辦企業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業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及時出具企業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于單獨承辦同一企業全部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業務的中介機構,不僅應當出具該企業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還應當對該企業有較大損失的子企業出具分戶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
第二十三條 對于同時承辦同一企業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業務的多家中介機構,應當分別對其審計的子企業出具分戶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并報送主審中介機構,主審中介機構在此基礎上出具企業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
第二十四條 企業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的基本格式為:
(一)封面:標明清產核資專項審計項目的名稱、中介機構名稱、項目工作日期等;
(二)目錄:應對專項審計報告全文編注頁碼,并以此列出報告正文及附表或者附件的目錄;
(三)報告正文:應做到內容真實、證據確鑿、依據充分、結論清楚、數據準確、文字嚴謹;
(四)相關工作附表及附件:
1.損失掛賬分項明細表;
2.損失掛賬申報核銷項目審核說明;
3.損失掛賬的證明材料(應當分類裝訂成冊,若證明材料過多,則作為備查材料);
4.主審會計師的資質證明和中介機構營業執照復印件;
5.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清產核資專項審計報告正文的格式為:清產核資工作范圍、清產核資行為依據及法律依據、清產核資組織實施情況、清產核資審核結果、清產核資處理意見、中介機構認為需要專項說明的重大事項及報告使用范圍說明等。
第二十六條 在損失掛賬分項明細表中,應當將企業申報處理的損失掛賬按單位和會計科目逐筆列示。具體格式為:損失項目名稱、損失原因、發生時間、項目原值、申報損失金額、企業處理意見、關鍵證據及索引號和中介機構處理意見等。
第二十七條 在損失掛賬申報核銷項目審核說明中,中介機構應當對損失掛賬分項明細表中列示的各類損失項目,按單位和會計科目逐項編寫損失掛賬項目說明。具體格式為:序號、申報損失項目名稱、申報核銷金額(以人民幣元為單位)、關鍵證據、中介機構的審核意見等。
第二十八條 中介機構及相關審計人員在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中應當重點披露的內容有:
(一)企業的會計責任和中介機構的審計責任;
(二)審計依據、審計方法、審計范圍和已實施的審計流程;
(三)對企業損失及掛賬的核實情況;
(四)處理損失及掛賬,對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將產生的影響;
(五)在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工作中發現的有可能對企業損失及掛賬的認定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
(六)在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工作中發現的企業重大資產和財務問題以及向企業提出的有關改進建議;
(七)對企業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適用性、有效性以及執行情況發表意見。
第六章 工作責任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企業負責人對企業提供的會計資料以及申報的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的真實性、完整性承擔責任;中介機構對所出具的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和損失及掛賬經濟鑒證意見的準確性、可靠性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承辦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業務的中介機構及相關工作人員應認真遵循相關執業道德規范:
(一)嚴格按照《辦法》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認真做好企業清產核資損失及掛賬經濟鑒證和專項財務審計工作;
(二)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做到誠信為本,不虛報、瞞報和弄虛作假;
(三)認真按照業務約定書的約定履行責任;
(四)嚴守企業的商業秘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對外公布受托企業的清產核資結果及相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中介機構及相關工作人員的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監督工作,建立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質量抽查工作制度,對中介機構出具的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和企業損失及掛賬經濟鑒證意見的質量進行必要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承辦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業務的中介機構及相關工作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及時終止其清產核資經濟鑒證業務,并視情節輕重,移交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資金核實結果批復后,承辦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業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及時協助企業按批復文件的要求進行調賬。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企業和承辦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鑒證業務的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妥善保管好清產核資各類工作底稿及相關材料,并做好歸檔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